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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大丰支行与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大丰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40000元的行用卡一张,后提升为56000元。被告持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68446.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68446.9元,并承付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束*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一张,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非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8条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根据被告束*的申请,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束*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85,信用额度为40000元,后电话要求提升为56000元。被告束*持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开始尚能偿还透支本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就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中**行大丰支行透支本金52010.82元,利息和滞纳金16436.08元,合计68446.9元。原告因追要无果,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领用合约,额度确认表,还款记录,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作出的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合约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束*使用原告发行的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付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束*偿还原告中国**大丰支行截至2015年12月10日透支本金52010.82元,利息和滞纳金16436.08元,合计68446.9元;并承付透支本金52010.82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被告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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