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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唐**与盐城华**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唐**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唐**诉称,唐*和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4月6日12时,唐*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被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和死亡。2014年9月1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和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大**院依法判决驳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赔偿原告张**、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0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2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我公司与唐*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唐*和的死亡并非所谓的至我公司上班途中;2、供养亲属抚恤金亦无证据证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26955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起,唐*和到华**司从事紫菜养殖工作。2014年4月6日14时15分左右,唐*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从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唐*和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和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系工伤。被告华**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6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华**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司要求撤销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张**、唐**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亡费用案。后因原告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张**系唐**妻子,原告唐**系唐**的儿子。原告张**曾因子宫肌瘤、右附件囊肿等住院治疗,因甲状腺右侧叶腺病于2011年住院治疗。被告华**司未为唐**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被告华**司已支付原告张**、唐**80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唐*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从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唐*和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法院认定构成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唐*和的近亲属有要求赔偿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唐*和系2014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予以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29547元×20倍)。关于原告张**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张**虽然举证患有疾病,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扣减被告华**司已支付的80400元,被告华**司仍应支付原告5105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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