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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大丰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潘**,被告张**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张**向我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为其上报后,总行根据被告的收入、资产状况证明确定被告的透支额度为8万元。后根据被告电话申请,又增加了8万元临时额度。但被告透支后未能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215307.0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7日透支本息215307.02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原告中**支行处申领信用卡及刷卡透支16万元均属实。其中8万元临时额度原告中**支行的客服曾向我承诺,只要每两个月申请一次,该临时额度卡就一直可以使用,其并未告知临时额度卡使用及还款的情况。2014年年底8万元临时额度卡被原告无故停用,我曾与原告交涉多次均无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3,申请额度为8万元。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被告张**在该内容下方“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一条,乙方(中国**限公司,下同)将依据甲方(持卡人,下同)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甲方信用卡及帐户进行动态管理。第三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格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载明: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张**持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2014年7月起被告张**用持有的信用卡多次电话申请增加8万元临时额度,原告中行大丰支行予以许可使用。2015年2月份,被告张**再次申请时,原告中行大丰支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未予同意增加临时额度。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所使用的信用卡账面结欠透支款合计215307.02元,其中本金为159830.85元、利息55476.17元(含滞纳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额度确认表、逾期查询单、拖欠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作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该合约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履行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7日结欠透支款本息合计215307.02元,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中行大丰支行有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持卡人信用卡和帐户进行动态管理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工作人员曾向其承诺增加的8万元临时额度可以一直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原告在工作中有不妥之处,被告刷*透支也应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大丰支行截至2015年9月7日透支款215307.02元;并承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张**负担。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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