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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6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洪**一审诉称,2011年9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人,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让所有工人待岗。现被告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解散公司,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从2012年1月开始上班,但我们公司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至停产时间。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也未能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2012年1月开始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为1300元×1u003d1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的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经济补偿金13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洪良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司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并未进行清算,在其清算前,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终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

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涟水经济开发区的证明,用以证明涟水供电局于2013年1月对其停止供电。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停产歇业的事实无异议。停电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天**司因自身经营管理原因歇业,其未及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3年11月27日。天**司营业执照到期而未再延展,且未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解释)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天**司营业执照到期次日,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综上,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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