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刘*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计货款19000元,被告王**、刘*给付15000元。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王**、刘*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之间,被告不是欠款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朱**及家人给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欠款不但应予抵销,还应赔偿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宝**公司供应鞋底,计货款19000元,被告王**给付15000元。被告王**、刘*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送至宝**公司,宝**公司利用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生产加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宝**公司之间。被告王**作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王**、刘*未明确表示代为履行单位债务,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王**、刘*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