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衡*诉被告嘉**司、坤**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诉被告嘉**司、坤**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露,被告坤**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诉称,2013年9月16日其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嘉**司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2014年4月1日,嘉**司以通知书的形式任命其为副总经理,任期1年。2014年8月,嘉**司以公司解散为由通知其不用到公司上班,并更换了其办公室门锁。自其入职直至公司让其回家,嘉**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嘉**司至今仍正常经营未解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司、坤**司连带支付: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262.62元(其中第一部分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7597.62元,第二部分为欠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9866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原告衡*于2013年9月16日由被**公司派遣至其公司,故其与衡*属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衡*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9月,其公司通知衡*不再到公司上班,同时也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停发核定的工资,衡*也确实未到公司上班,事实上双方终止了劳务派遣关系;3、因双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坤**司辩称,原告衡*由被**公司招聘至嘉**司工作,衡*的劳动关系在江苏诚**有限公司,不符合劳务派遣。其公司与嘉**司之间系劳务协议关系,代嘉**司发放相应的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司与被告坤**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附件三:人事服务时间、项目内容中第一条服务时间、项目第1条约定,派遣期限1.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如甲乙双方继续需要派遣,则双方再续签派遣协议。第二条服务项目内容约定嘉**司委托坤**司: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办理医保卡;为员工办理生育报销事宜;为员工办理工伤申报;代缴公积金;代发员工劳务工资;办理离职手续;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转接手续;为离职员工办理公积金转接手续;办理失业金审批手续。协议附劳务派遣名单载明:坤**司共向嘉**司派遣衡*等14人,派遣时间为2014年1月,以上15人仅证明2014年1月为我公司派遣员工,不作为其他用途。2014年4月1日前衡*在嘉**司任成本核算部经理,2014年4月1日,嘉**司出具(2014)009号关于公司人事任命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衡*为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一年。嘉**司、坤**司均未与衡*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衡*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日,嘉**司通知衡*,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解散,不用再至公司上班。2014年9月2日起,衡*未再至嘉**司工作。后衡*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司支付双倍工资2951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34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26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了该案。

审理中,被告嘉**司、坤**司对于衡*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无异议。被告坤**司陈述,劳务派遣协议附件劳务派遣员工名单确系其公司制作,但制作的目的是应嘉**司要求协助嘉**司查帐,其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代嘉**司向衡*发放劳务费用,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发放,最后一笔劳动报酬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金额1409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任命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嘉**司对于原告衡*向其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坤**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但是,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一是双方未依法约定派遣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内容,二是从附件三人事服务时间、项目内容的约定来看,虽然双方约定了派遣期限,但同时也约定由嘉**司委托坤**司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代发员工劳务工资等人事服务项目,附件三的内容与劳务派遣协议相互矛盾,现坤**司亦不认可其与嘉**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且坤**司的陈述与劳务派遣协议附件三的约定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衡*、嘉**司、坤**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衡*与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衡*的入职时间,衡*与嘉**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即2013年9月16日。衡*自入职嘉**司起,嘉**司应依法在一个月内与衡*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4月1日之前,嘉**司仍未与衡*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1日开始,嘉**司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人事任命通知的形式聘任衡*为公司副总经理,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衡*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起衡*接嘉**司通知不再至嘉**司工作,且之后向仲裁委申诉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衡*主张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司应支付衡*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双方对于衡*的工资数额12500元/月无异议,故双倍工资差额应为68750元。

关于原告衡*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嘉**司主张因企业经营困难,无法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以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证据,其解除与衡*的劳动关系亦未经过民主程序,故其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12500元×1×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福公司支付原告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750元;

二、被告嘉福公司支付原告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上列一、二两项合计93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诉前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衡*负担1554元,由被**公司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