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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受聘到天**司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12月23日,天**司因故停产,并通知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天**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周*秀诉称,2008年1月,原告被招聘为天**司工人,后天**司让所有工人待岗。现天**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解散公司,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110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是从2007年12月开始上班,但天**司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停产时间。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司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已经解散,正被政府收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开始按月工资14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具体数额为1400元×6u003d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此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的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请,对此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经济补偿金84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司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并未进行清算,在其清算前,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终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

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涟水经济开发区的证明,用以证明涟水供电局于2013年1月对其停止供电。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停产歇业的事实无异议。停电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司经营期限于2013年11月27日届满,天**司也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综上,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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