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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受聘到天**司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23日,天**司因故停产,并通知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天**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是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是1100元。

原告李**称,2004年4月,天**司招聘原告为其工人,原告一直在天**司上班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天**司让所有工人待岗。现天**司突然宣布解散并转让,拒绝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55550.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465.9元,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失业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诉称一直在天**司上班至2014年7月不符合客观事实,天**司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原告亦不再到天**司上班,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5月到天**司上班,并且每到一年劳动合同终止就续签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司有专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续签。但原告并未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在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虽然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天**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自然解散,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但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费。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和生活费已由涟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处理,法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具体数额为:1200+5×950×80%+4×1100×80%+1×1100×80%×19/21.5u003d9297.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和失业金5000元问题,因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工资款9297.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司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并未进行清算,在其清算前,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终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

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涟水经济开发区的证明,用以证明涟水供电局于2013年1月对其停止供电。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停产歇业的事实无异议。停电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司经营期限于2013年11月27日届满,天**司也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综上,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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