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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郭**、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卞**、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法定代理人姜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卞**、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1月24日早晨,原告由奶奶耿**骑电动车送幼儿园上学,在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54KM+400M处,与被告郭**驾驶的甘0908150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耿**当场死亡,原告被送至苏**医院救治。事故由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在医院经历六次不同部位的手术,前后住院时间共计6个月,并由原告父母全天候陪同照顾。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郭**付清。现原告左肘关节僵硬,左踝关节僵硬,左开放性尺骨骨折,左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左开放性胫骨骨折,左开放性腓骨骨折等多发性严重损伤。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家长、被告郭**代理人及被告卞**、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出院后原告蒋*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果郭**不能履行,则由担保人张**、卞**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690.2元(其中护理费78643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由本案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在法庭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94000元,在被告按其责任赔偿数额确定后依法予以折抵。

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1、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理赔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耿**110000元,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伤残限额。

被告卞**未予答辩。

被告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郭**驾驶甘0908150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54KM+400M处,与前方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耿**当场死亡、乘坐耿**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苏**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左开放性肘关节脱位;左开放性肱骨下端、尺骨、胫骨、腓骨、根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同日,行左上肢及左下肢清创缝合术,一级手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左上肢及左下肢血管探查术、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远端骨骺)、三级手术+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2014年12月10日,转该院烧伤科继续住院治疗,12月13日,行左下肢扩创+VSD,四级手术、左下肢扩创+VSD+植皮,四级手术,2015年2月3日转该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2月26日再次在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月10日行左胫骨、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二级手术,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改善左肘及左踝关节活动范围,注意训练强度,避免外力,加强护理,积极预防合并症;2、门诊随诊。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郭**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耿**承担次要责任,蒋*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蒋*、被告郭**代理人、被告卞**、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二、郭**同意已支付前期医疗费壹拾玖万肆仟元整(194000元),后期治疗费郭**仍愿意全部预付医疗费(医院需要多少,郭**支付现金给医院,保证治愈出院),出院后小孩蒋*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果郭**不能履行,则由担保人张**、卞**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三、本协议经协议人、担保人签字生效后,受害人亲属蒋*及家人对郭**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合计194000元,同时一次性给付受害人耿**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86000元。被告郭**驾驶的甘090815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财保滨州支公司已理赔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耿**110000元,剩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理赔。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扬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下肢多发性骨折伴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区幼儿园学习。原告父亲蒋*及母亲姜**均无耕田,均从事非农业工作,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告父母共同共有位于扬州市连运西路166号尚*国际花园18、(19-18)706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扬房权证广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洁净手术部外请专家出入证、医疗费发票、踝关节矫形器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母亲工资表、原告父亲蒋*所在单位江苏某建设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宝应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儿园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安宜镇沿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用药清单、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郭**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194000元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告及其亲属谅解被告郭**交通肇事罪的前提,系被告郭**一次性给付前期医疗费,故该费用系被告郭**直接赔偿给原告,不应在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抵扣;被告郭**认为,该费用系其前期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在原告总损失中按照原、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郭**已支付的19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郭**自愿承担原告前期已经治疗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57628.81元(含专家会诊费8000元),不以被告郭**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计算承担的比例;但超出原告前期医疗费部分,应抵扣被告郭**依据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款项。原因如下:首先,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来看,双方签订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的12月24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超过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共计15万元左右,与被告郭**前期支付的费用相差较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不能显示被告郭**支付原告超出前期医疗费的部分,具有自愿放弃并全部赔偿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和性质。其次,从《协议书》文义上判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郭**同意已支付前期医疗费壹拾玖万肆仟元整”、“后期治疗费郭**仍愿意全部预付”、“出院后小孩蒋*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可以认定该费用用途系先期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前期费用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由被告郭**全部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期医疗费等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事故责任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如下:首先,本起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及案外人耿**当场死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积极认罪、悔罪,一次性支付了受害人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又因被告郭**驾驶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卞**、张**两名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从而客观上保障了原告前期及后期包括医疗费等所有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其次,原告前期医疗费为157628.81元(含专家会诊费8000元),如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实际额外多支付原告近30000元左右;且对于被告郭**因致耿**死亡及原告重伤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原告蒋*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已在《协议书》中予以谅解;再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628.81元(含专家会诊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18元/天×两次住院163天);营养费2445元(15元/天×两次住院163天);护理费17080元(每天70元/人×第一次住院81天×酌定护理人数2人+每天70元/人×第二次住院82天×酌定护理人数1人);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34346元/年×20年×(40+1)%);鉴定费1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系踝关节矫形器),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465085.01元;关于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建议期限均为15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诊断、医嘱、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63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81天,护理人数酌情按照2人/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11000元的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江苏**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洁净手术部外请专家出入证,以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重伤(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左开放性肘关节脱位;左开放性肱骨下端、尺骨、胫骨、腓骨、根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客观存在外聘专家会诊、治疗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外聘专家会诊费用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原告购买踝关节矫形器系原告恢复伤情、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支出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卞**、张**在原告与被告郭**达成的《协议书》中对原告出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签字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卞**、张**对被告郭**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已遗失的意见,待原告获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除原告前期医疗费的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郭**和原告蒋*按八、二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10000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401593.77元{(157628.8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465085.01元-(157628.8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80%},扣除被告郭**已垫付的194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07593.77元;

三、被告卞**、张**对上述第二款被告郭庆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蒋*负担1580元,由被告郭**、卞**、张**共同负担63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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