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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时**、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驾押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时与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也向原告借款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等相关规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月停发了部分工资。2015年1月15日,被告突然离职不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1194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不支付工资是不可能的,法院依法判决。如果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但是本案是讨薪,是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谈赔偿对方可以另外起诉我,交通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私下赔偿的40000元和我一点关系没有,我在被告处打的借条借的钱都是用于伤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主张1、2014年8月工资3700元与2015年1月工资3200元;2、补发2014年9月-12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3、支付防暑降温费2000元;4、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扣发的工资11948.5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离职和相关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而本案中原告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应向扬州**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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