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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州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

刘**于2014年10月进入徐州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徐州汉**限公司驾驶员健康证。2014年12月,刘**签字领取2014年11月份工资2724元(工资表中显示满勤天数25天,试用期13天,正式期11天,假1天)。之后,刘**陆续签字领取2014年12月份工资2778元(工资表中显示满勤天数27天,假2天)、2015年1月份工资2885元(工资表中显示满勤天数26天,假1天)、2015年2月份工资577元(工资表中显示满勤天数26天,出勤天数5天)、2015年3月份工资3000元(工资表中显示满勤天数27天,出勤天数27天),2015年4月份工资3000元(工资表中显示满勤天数25天,出勤天数25天)。2015年5月,刘**在徐州汉**限公司制作的《徐州汉**限公司员工薪资表――车队2015年5月》备注栏“5月3号离职”后签字领取出勤天数为1日的工资120元。

2015年5月26日,刘**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徐州汉**限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5年6月1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刘**遂以诉称理由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结合刘**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驾驶员健康证分析,刘**最迟亦于2014年10月29日进入徐州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徐州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初离职时止刘**在徐州汉**限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而不满一年,该期间内徐州汉**限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徐州汉**限公司应按规定向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徐州汉**限公司提供的向刘**发放工资明细显示,刘**在每月出满勤的情况下工资金额为3000元,由此可以确认刘**主张其到徐州汉**限公司工作时约定的月工资金额为3000元。按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不满6个月,故徐州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的双倍工资应按5个月予以计算,徐州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的二倍工资的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刘**要求徐州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刘**提供的案外人李**的谈话录音及其在徐州汉**限公司制作的《徐州汉**限公司员工薪资表――车队2015年5月》备注栏“5月3号离职”后签字领取120元的情形,不能证明刘**主张的被辞退的事实及刘**离职的原因,故刘**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州汉**限公司负担(此款刘**已预交,徐州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均为不固定,且双方并未达成月工资为3000元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与事实不符,也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的工资”应当以劳动者当月实际发放工资为基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以3000元/月为基础计算双倍工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对于每月3000元的工资是有约定的,出现工资不固定的情形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该月有请假等事宜导致工资被扣除。除了赔偿的双倍工资之外还有20多天的工资没有给被上诉人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可知,包括被上诉人刘**在内的驾驶员,每月满勤的情况下应得工资均不低于3000元,故一审法院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徐州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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