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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合**有限公司与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诉被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被告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从徐州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处购买摊铺机一台,总价2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2012年4月20日付清。截至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与凯**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凯**公司货款68万元。2015年6月10日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所有的6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到期债务。债权转让后,凯**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厂家答复给我方维修但是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我方在工地损坏了他人的原材料,这三年中损失了几十万元。对于欠款66万元,数额大概差不多,具体我方没有计算。当时起诉我是67万元,现在起诉是66万元,具体数额我要庭后核对一下,我印象中应该是欠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2、被告方购买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张**、刘**与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凯**公司向被告出售摊铺机一台,价值2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2012年4月20日付清。后凯**公司向二被告出具对账单,记载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凯**公司货款68万元,被告张**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6月10日,凯**公司与原告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凯**公司)将对张**、刘**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7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合**公司)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张**、刘**主张债权”。凯**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合**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67万元债务,于2015年6月10日起转给合**公司,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公司。”二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凯**公司依约向被告出售摊铺机一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与凯**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仍欠凯**公司货款68万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在对账之后给付货款2万元,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数额,故二被告现在所欠货款数额为66万元。原告与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取得凯**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而在凯**公司向二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而被告处时,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凯**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没有并未明确约定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只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摊铺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合**有限公司欠款66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张**、刘**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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