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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益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南京益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前,焦*即在长**司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长**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焦*在入职时向长**司缴纳了1300元的培训费和500元的互助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长**司在没有与焦*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安排益**司与焦*签订了3份书面劳务派遣合同,但是焦*的工作地点仍在长**司。益**司自2008年2月起开始为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2日,焦*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长**司对其实行同工同酬。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焦*的仲裁请求。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焦*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长**司与焦*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开始建立;三、长**司与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焦*、长**司及益**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2日,长**司与焦*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工作岗位为“运输服务岗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集团内”,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

另查明,焦*月基本工资为154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之间,焦*因与长**司发生诉讼,被停止驾驶。长**司在该段期间内,向焦*发放了部分生活费。焦*于2014年3月13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焦*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一款无效,并改成甲方安排乙方在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增加焦*从事的是特别繁重工种条款,并在劳动部门依法备案;长**司向焦*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9864.62元;长**司支付焦*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5947.56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驾工资18659.44元;退还在劳动用工中收取的费用3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对此案终结审理。焦*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焦*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一款无效,并改成甲方安排乙方在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工作;2.增加焦*从事的是特别繁重工种条款,并在劳动部门备案;3.确认焦*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不定时工作制无效,工作时间改为标准工时制;4.长**司向焦*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9864.62元(4664.86元/月×75个月),益**司承担连带责任;5.长**司支付焦*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间37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947.56元(4664.86元/月÷21.75天×37天×3倍-1540元÷21.75天×37天×3倍),益**司承担连带责任;6.长**司支付焦*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停驾工资18659.44元(4664.86元/月×4个月);7.长**司返还焦*培训费、互助金、年审费等共计3750元。一审中,原审法院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实,长**司经过与工会协商、职代会审议通过等程序,并经审核,领取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准许其对长途营运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证的最初发证时间为2007年8月9日,以后每两年审验备案一次,最新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长**司的集体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营运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长**司是否应变更与焦*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对该劳动合同有异议的,有权与对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但是否同意变更该劳动合同,系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劳动合同签订后是否至劳动部门备案,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因长**司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故对焦*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并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至劳动局备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旨在惩罚用人单位故意、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促进单位积极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使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或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对用人单位科以双倍工资的罚责。本案中,长**司在2008年1月1日后“安排”人力资源公司连续与焦*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焦*在诉讼时亦称系长**司逼迫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单方面制造出了“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故应认定长**司存在让焦*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该劳动合同最终由益**司加盖印章,并被认定为无效,但该情况和长**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完全不同。故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长**司存在故意、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亦不应再让其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次,焦*与长**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9月,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长**司虽未立即与焦*签订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正就是否应由长**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诉讼,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长**司向焦*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双方虽因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而未能及时达成一致协议,但并非长**司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长**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焦*作为长途客车驾驶员,虽然极有可能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适用于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而长**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工作制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批,长**司的集体合同亦明确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对焦*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焦*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长**司与焦*发生劳动争议后,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应以停驾的方式解决矛盾,故其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之间停止焦*驾驶车辆的行为,侵害了焦*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故焦*主张其赔偿工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焦*未在该期间内参加工作,故焦*主张长**司按其实际应得工资给付工资损失,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因焦*在停止驾驶期间并未从事劳动,故根据其月基本工资标准,认定长**司应给付其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为6057.3元(1540元/月×3个月+1540元÷30天×28天)。焦*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其获得的收入总额为4746.2元,焦*认可该款系其停止驾驶期间的收入。长**司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内按每月1540元的标准给付了焦*生活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焦*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总额不一致,故认定长**司给付焦*的生活费为4746.2元,此款应从焦*上述停驾损失6057.3元中扣除。综上,长**司应补足焦*停驾期间的工资损失1311.1元(6057.3元-4746.2元)。

关于焦*主张的培训费等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收取押金、风险金等款项,故焦*主张长**司返还培训费1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因年审费是焦*作为驾驶员对自己的驾驶资格证进行年审的必要费用,互助金系劳动者之间相互协助共同抵御风险的一种基金,不属于长**司应当承担的范围,故焦*主张长**司应向其返还年审费和互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长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焦凤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1311.1元、培训费1300元,共计2611.1元;二、驳回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司实质未与焦*签订劳动合同,且长**司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一直否认与焦*的劳动关系,从中可以看出长**司一直是以规避用工责任、少缴社会保险为目的,此行为即为故意的恶意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长**司不存在恶意行为是完全错误的理解。故长**司应向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次,长**司无正当理由停止焦*的工作,造成的损失即为工资损失,长**司应当支付。并且,停驾的损失标准应为焦*的应得工资,原审法院仅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完全错误。第三,焦*虽不能完全举证长**司收取了年审费、互助金等费用,但综合整个涉诉劳动者的举证情况来看,长**司确实收取了相关费用,该收费行为违反相关规定,长**司应当返还。第四,长**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与劳动者进行过任何协商,亦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同意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因此,长**司应当向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焦*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焦*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司辩称,同意长**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材料、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调查笔录、华**行焦凤帐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南**行焦凤帐户客户卡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司与焦*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条款是否应予变更,并增加焦*从事的是特别繁重工种条款,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内容;2.长**司是否应向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焦*主张的停止驾驶期间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4.焦*是否存在加班费未予支付的情形;5.长**司是否应向焦*返还驾驶员的年审费1950元,互助金5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长**司与焦*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条款是否应予变更,并增加焦*从事的是特别繁重工种条款,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内容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焦*与长**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条款系其与长**司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相关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焦*现上诉主张对上述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长**司同意按其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焦*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焦*上诉主张应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其从事的是特别繁重工种条款,并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长**司对此也不予同意,故焦*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长**司是否应向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长**司安排其员工焦*与益**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再由益**司派遣焦*到长**司工作,因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焦*与益**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形式客观存在,焦*也是基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长**司持续工作,只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因此,长**司与焦*之间用工仍然存在合同形式,并不因合同内容的无效而导致合同形式的消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长**司与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双方需一定的时间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故也不存在长**司不与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后焦*与长**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合同起始时间为焦*入职时间即2000年9月1日,焦*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故焦*以长**司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长**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焦*主张的停止驾驶期间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经查,焦*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能正常工作,系因其与长**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产生争议,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和一定的冲突,而该情形并非完全是因长**司或焦*一方的行为所致。鉴于长途客运行业对安全的特殊性要求,在此期间焦*暂停驾驶工作有利于长途客运的安全有序运行。据此,原审法院同时考虑焦*在此期间内确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按照焦*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其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焦*上诉主张按照其月收入4664.86元计算其停止驾驶期间的工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即焦凤是否存在加班费未予支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经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长**司取得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长途营运驾驶员,并且在长**司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时,也完善了与工会协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等程序,因而长**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焦凤是长**司的驾驶员,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因此,焦凤上诉主张长**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即长**司是否应向焦*返还驾驶证年审费1950元,互助金500元的问题。因焦*交纳的互助金是为了其作为驾驶员的自身利益,其主张的驾驶证年审费亦是用于对其驾驶证的年度审验,且焦*于本案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长**司向其收取或超额收取了驾驶证年审费。故焦*上诉主张长**司返还其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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