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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胡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胡**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苏3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沟环岛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赵*驾驶的无号牌轻型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赵*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煤矿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中颅底骨折、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等。赵*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勿感冒;建议休息,如出现头痛头晕加重,随时来院复诊;三月后复查。赵*住院28天,花费18881.42元,其中胡**支付7267元。赵*出院后于2014年10月5日在徐州**民医院复查,花费496.4元。经平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的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

另查明,胡**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8月28日赵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平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11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赵*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193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8天,即504元。3、营养费,结合赵*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按15元/天计算50天,即750元。4、护理费,赵*主张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应按其父母从事的建材批发业标准计算,并提供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予以认可。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人数,赵*提供徐州**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2人陪护,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支持按批发业标准133元/天计算42天,乘以2人,即11172元。5、交通费,结合赵*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赵*驾驶的车辆经平安保险徐**司定损,损失价值为1800元,予以确认。衣服损失600元,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停车施救费,赵*提供允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票面金额为7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4503.82元。此次事故经铜山**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17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合计238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胡**按承担医药费93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0631.82元,扣除胡**已支付7267元,尚需支付3364.82元。

原审遂判决:一、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17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合计23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赔偿赵*医药费93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0631.82元,扣除胡**已支付7267元,尚需支付336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7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应按照1人、50元/天的标准计算。2、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赵*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1、护理费应按照1人标准计算。2、鉴定费不应由胡**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2、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书明确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中颅底骨折,后背部及腰部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及脑震荡等,病情较为严重。平安保险徐**司及胡冬冬虽对陪护证明中两人护理的建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两人护理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平安保险徐**司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综合医院证明、赵*伤情、鉴定结论等,认定赵*需两人护理42天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赵*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赵*父母在徐州四方建材装饰城经营商铺从事建材批发业,有赵*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费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相互印证。二审期间,本院亦现场核实了其父母经营建材商铺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按建材批发业13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至于原审中平安保险徐**司交纳的鉴定费,因平安保险徐**司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收费发票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徐**司提出鉴定费600元由已方负担400元,由赵*负担200元,赵*亦同意该分担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相关诉讼费用在二审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赵*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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