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路正炜、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路正炜、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路正炜、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20日,在徐州市泉山区吴庄路吴庄花园门口,被告路正炜驾驶其牌号为苏C×××××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入院治疗,原告因此事共计损失26186.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正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C×××××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1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正炜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交警队认定了,被告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称她是没有工作的,对于原告现在主张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对于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误工费用,保险公司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医院病案中自述为农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对于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3、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医疗费。同时也不承担相关的鉴定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路正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吴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花园小区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的徐**撞倒,致使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正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徐**受伤后被送往徐**务集团总医院诊察治疗,经摄片检查左肩关节、正位发现,徐**左肩关节脱位、左侧锁骨胸骨端骨皮质连续性欠佳。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徐**回家休养。被告路正炜支付医疗费165.2元。

后因左肩疼痛明显,徐**于2014年12月25日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肩背部、腰部、左上肢)、左腕撕脱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该院予其常规消炎、消肿、活血药物应用。经医师建议暂保守治疗,继续止疼、活血药物应用。徐**于2015年1月7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左肩活动仍受限,上举困难,四肢末梢血运尚可,左肩悬吊固定。出院诊断为:。出院医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肩背部、腰部、左上肢)、腕部挫伤(左腕桡侧)、肩袖损伤、肩关节脱位(左、治疗后)。出院医嘱:1、可继续保守治疗3月,若3月后左肩关节仍活动受限,疼痛不减轻,考虑手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继续左肩悬吊固定,避免活动。徐**此次就诊住院13天,花费挂号、检查治疗、住院床位等医疗费共6005.2元。期间原告至徐州医学院做磁共振左肩关节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608元。

徐**出院后继续采取自行服药保守治疗,并于2015年3月30日、4月14日、5月19日、6月21日至徐州**总医院、徐州**民医院门诊复查、购药,支付检查及药物等医疗费1688.2元。

另查明,徐**受伤前在徐州**结构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其受伤后由其女沙席护理。事故车辆苏C×××××号车登记在被告路正炜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徐州**结构厂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路正炜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徐**,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路正炜予以赔偿。

本院对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0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病案、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虽部分医疗票据中记载患者姓名记为“徐**”,但结合就诊时间及相应的报告单,可以确认系原告徐**,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其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45元(15元/天×43天),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5、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的事实,符合生活常理,且提供有其女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护理的必要性,原告主张的护理期73天过长,本院酌情调整为30天,故对护理费本院支持其2400元(80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以上合计2002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9180.4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8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路正炜已为徐**垫付医疗费165.2元,该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路正炜赔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8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45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020.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路正炜医疗费1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路正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路正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