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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韩*、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明诉被告韩*、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韩*、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明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口西拐弯处时,疏忽观察刮撞到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6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同时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789.9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从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仅能看出伤者左侧4-7根肋骨骨折,右侧肋骨并未有骨折,鉴定结论与病案材料显示内容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交通费无发票,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韩*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口西拐弯处时,疏忽观察刮撞到步行的原告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4-7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间质性肺炎,左肾挫伤,左额面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1月23日以恢复良好办理出院,共计住院5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如出现胸部疼痛,及时来院复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097.39元,其中被告韩*垫付9000元。

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和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6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人员阅片:徐**集团总医院CT片(号1418142,日期2014-11-29;号1419847,日期2014-12-26;号1505002,日期2015-3-18)示:左**3-7肋及右侧第4-7肋骨骨折,随访片见骨痂生成。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验,结合送检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于2014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等处外伤,影像资料示左**3-7肋及右侧第4-7肋骨骨折。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褚**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因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015年12月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徐*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褚**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8根以上(未达12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褚**右侧4-7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褚**的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4、被鉴定人褚**的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790元。此次因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930元,由原告褚**支付。对上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徐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600元(120元/天*55天),证明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明确记载了护理期限和每天的护理费用。被告韩*质证认为,原告护理时只请了一个人并且只有一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即使护理费票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是6600元,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褚**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承担。

原告褚**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97.39元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的护理费789.90元系医院常规护理支出所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990元(55天×18元/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6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鉴定费23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15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合计38025.39元(医疗费26097.3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038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不超出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付了900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韩*9000元,故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29025.39元。因第一次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被**公司不予认可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并无过度差距,故本次鉴定费由被**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29025.3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韩*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1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韩*负担3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90元(原告褚**已预交3530元,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79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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