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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居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8日,陈**向安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1%计6万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日息0.5%计算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未按时还款。现要求判令陈**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67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陈**系挂靠江苏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承建安居公司七彩星城09幢房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该工程,该借款本息安居公司已在其所欠盛**司的工程款中作了抵扣,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请求驳回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为证明该借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提交了付款通知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工程付款申请表等。该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12日,经安居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曹**及法定代表谈旭*审核批准,同意在应付盛**司1323764.80元工程款中扣减100万元借款及207500元的利息,并在其编制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的摘要一栏中注明以工程款冲抵高淳粮油借款。安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陈**的抵扣主张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存在扣除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7日,陈**挂靠盛**司承建了安居公司七彩星城09幢房屋的建设工程。2008年4月8日,安居公司、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陈**向安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0.5%,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日息0.5%计算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安居公司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陈**经营的高淳县**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应认定安居公司已在应付盛**司工程款中作了扣除。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在付款通知单和工程付款申请表上均有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旭东及安居公司财务人员曹**的签名,庭审中安居公司对谈旭东签名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安居公司虽辩称该组证据不能排除系陈**伪造的可能,但原审法院经审查,尚未发现有伪造、变造的痕迹,安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猜测,并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申请鉴定。2、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上下衔接,相互印证,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其所记载的扣减金额的数额及事由与安居公司提交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3、安居公司与盛**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居公司作为发包方必然持有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如果安居公司确实没有将涉案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安居公司只要出示付款凭证便可反驳陈**的抗辩。4、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具体、明确,性质上归属于安居公司财务部门做账的财务资料,如有原件应由安居公司保存,陈**在客观上无法取得。由于该组证据不利于安居公司,因此,安居公司不能简单地仅以复印件不认可为由作出反驳。安居公司如认为陈**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则可以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予以反驳,但安居公司并没有进行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已在安居公司应付盛**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陈**的抗辩理由成立。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所诉借款已在其应付盛**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2元,由安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提供证明案涉借款已被抵扣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作出解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来抵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向本院提供了盛**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江苏安居高校**限公司与我公司关于七彩星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我公司项目经理陈**为施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安居高**司借款100万元,此借款及利息,安居高**司已于2011年12月份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我公司同意抵扣。以上事实,我公司向贵院说明,并予以证明。”安居公司质证人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须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产生效力,且所谓的抵扣已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七彩星城工程施工需要向安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安居公司要求陈**归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陈**则抗辩该借款已被安居公司抵扣了工程款而债务消灭,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已被安居公司抵扣以及能否抵扣。

关于是否存在抵扣事实的问题,一审中陈**提供了安居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工程付款申请表等复印件,拟证明安居公司已将案涉借款从支付给盛**司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虽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但属于安居公司的财务做账凭证,原件应由安居公司持有,安**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拒不提供原件,又不能合理解释证据内容,加之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二审中盛**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已被安居公司从其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

关于安居公司能否以盛**司的工程款抵扣陈**的借款的问题,实质上是安居公司的抵扣行为能否在法律上产生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后果。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当第三人完全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应归于消灭。本案中,安居公司财务人员曹**及其法定代表人谈旭*于2011年12月12日在付款通知单审核批准,同意从应付给盛**司1323764.80元工程款中扣减100万元及利息207500元作为冲抵借款,盛**司对此表示同意,且诉讼中盛**司又明确安居公司扣减的款项即为陈**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债权人安居公司同意扣款与第三人盛**司同意代债务人陈**清偿债务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的行为能够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由此,安居公司对陈**的债权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

综上,上诉人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2元,由上诉人安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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