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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因资金困难需要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其中20000元于1月25日归还,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爱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其中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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