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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韩**、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韩**、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开办服装厂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一直以工厂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以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韩**、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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