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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未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南京市**助中心指派的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先后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镇、XX镇等地,采用扳窗栅翻窗、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13起,其中3起盗窃未遂,共计窃得人民币16089元、五星红杉树等品牌香烟40包,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120元。被告人李*甲所窃得的财物已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陈*甲家中,窃得人民币1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5包,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0元。

2、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甘*家中,窃得人民币1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6包,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0元。

3、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号,窃得租住在该处的被害人袁*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陶*家中,窃得人民币8400元、金锁1个,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391元。

5、2015年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旁被害人史*蟹舍内,未窃得财物。

6、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陈*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898元。

7、201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淳溪镇X村XX号被害人颜*家中,窃得人民币35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19包、苏*(软金砂)1包,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78元。

8、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万某家中,窃得苏烟(软金砂)4包、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合计人民币332元。

9、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陈*丙家中,未窃得财物。

10、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陈某丁家中,未窃得财物。

11、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倪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3包、银元1枚,款、物价值合计约人民币460元。

12、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唐*家中,窃得人民币1元。

13、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甲至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甘*、袁*、陶*、陈**、万*、颜*、陈**、陈**、史*、倪*、唐*及徐*各自关于失窃财物情况的陈述;2、物证,银元、手机等;3、书证,南京**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4、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挂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证人高*的证言;6、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李**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被告人李**的户籍资料及证人李*乙的证言等证据。

二、抢劫

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至XX镇XX村XX号被害人王*乙家,窃得人民币60元、百元面值错版人民币1张。被告人李*甲离开盗窃地点后随即被群众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李*甲为了抗拒抓捕,对拦截住其的被害人钱某面部1拳。被害人钱某面部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钱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日为拦截被告人李*甲逃跑,遭其拳击情况的陈述;2、证人徐*、王**、李*丙、周*等人的证言;3、物证,被告人李*甲作案时所穿衣物;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辩解;6、被告人李*甲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甲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9、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资料及证人李*乙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李*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具有以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法律意识淡薄,所犯的抢劫罪是由盗窃行为转化而来,损害后果轻微,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仅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扳窗栅翻窗、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拳击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李*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抢劫犯罪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742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人民币700元、银元1枚,发还失主;衣服5件、手表1个发还被告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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