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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曹*、被上诉人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陈**父子关系。1988年上半年,陈**与陈**口头约定,陈**将自己的坐落在高淳区永胜圩的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暂时转让给陈**、陈*生产,陈**、陈*不支付转让费,双方没有约定转让期限,但双方约定,以后陈**要求收回,陈**、陈*无条件同意,2005年起,陈**多次向陈**、陈*要求收回上述土地,陈**、陈*拒绝。现该土地已经被政府租用,但租金却由陈**、陈*享有。综上,陈**认为,陈**和陈**、陈*的口头约定明显对陈**不利,显失公平。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陈**现已年老体弱,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该土地是唯一的生活依靠。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陈**、陈**、陈*之间的口头转让合同;2、陈**承包经营的坐落在高淳区永胜圩的1.15亩土地租金自2014年度开始由陈**收益;3、陈**、陈*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陈**、陈**审辩称,陈**、陈**父子关系,1987年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户籍迁至原高淳县**队五队(现南京市高淳区襟湖社区夹埂新村),应分配陈**、陈*相应的责任田。迁入初期,因为当时的土地要承担劳务税费等,是陈**找到陈**、陈*自愿将土地给我们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陈**一再要求下在村委会进行变更的,双方并无约定同意陈**要求时无条件收回,陈**、陈*已合法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明,陈**、陈**父子关系,自1987年迁入原高淳县**队五队(现南京市高淳区襟湖社区夹埂新村)。1988年,陈**与陈**口头约定,陈**自愿将自己的坐落在高淳区永胜圩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给陈**、陈*家庭耕种,陈**、陈*不支付转让费,双方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了转让登记。该土地一直由陈**、陈*家庭经营至今,土地所附各项粮油征购、劳务税费一直由陈**、陈*家庭负担,相应粮食补贴、农资补贴一直发放到陈**、陈*的农民补贴专款专用账户。2005年起,陈**向陈**、陈*要求返还土地,陈**、陈*以其已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陈**多次交涉无果,以当年约定陈**要求返还时陈**、陈*无条件同意,案涉土地系其唯一生活保障,继续履行该口头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承包情况说明、1986年统筹费计算表、1984年承包合同归户计算表、申请书、户口本、农民负担监督卡、存折、1996年—1997年的农民各项负担情况统计表、原审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陈*于1987年迁籍,属迁入地新增人口,依法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陈**、陈*于1987年迁入户籍,属该村新增人口,陈**于1988年自愿无偿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陈*家庭并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了转让登记,该土地一直由陈**、陈*家庭经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陈**、陈**、陈*之间1988年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应为陈**家庭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陈**、陈*家庭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主张当时约定以后陈**要求返还土地时陈**、陈*无条件同意,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陈**称自2005年起即向陈**要求返还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该土地是其唯一的生活来源,继续履行口头约定显失公平,系行使撤销权的主张;然而本案证据表明陈**家庭尚有本村其他土地,陈**、陈*家庭仅有迁入时取得的土地,如返还土地陈**、陈*家庭将无地可种,失去生活来源,恰恰对陈**、陈*明显不公,且陈**主张撤销案涉口头约定的权利因在法定期间行使而归于消灭,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在阳江镇襟湖社区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未出庭质证,且内容与该村的统计表、农民负担监督卡、农田补贴发放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流转合同关系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将位于永胜圩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仅仅是口头约定。约定上诉人将该块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由被上诉人完成上交费用,上诉人不收取被上诉人费用,也没有约定期限,此后,双方并没有就此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登记。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88年自愿无偿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家庭并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了转让登记”毫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将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无偿代耕关系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却确凿。当初被上诉人进户籍迁入后上诉人陈**及其代理人,曾数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将自己部分坐落在永胜圩内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名下。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农民负担的监督卡》、国家发放的农资补贴及阳**经站出具的96-97年度的农村负担情况统计表。表明只有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拥有以上的证据,至于上诉人自称“口头约定”的代耕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原审中签名认可了自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至被上诉人名下。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陈**自愿将自己的坐落在高淳区永胜圩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给陈**、陈*家庭耕种,陈**、陈*不支付转让费,双方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了转让登记”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襟湖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该社区主任称涉案的永胜圩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陈**,一轮承包后土地未作调整,上诉人将诉争土地交被上诉人耕种系自行协商,双方的纠纷该村已经向高淳**员会及司法部门反映处理。该社区另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我村2015年10月15日开具的证明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中社区主任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争的1.15亩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转让;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1.15亩土地租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诉争的1.15亩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转让问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称,1988年上半年,陈**与陈**口头约定,陈**将自己的坐落在高淳区永胜圩的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暂时转让给陈**、陈*,陈**、陈*不支付转让费,双方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嗣后,被上诉人耕种诉争的1.15亩土地至今,涉案土地所附各项粮油征购、劳务税费一直由陈**、陈*家庭负担,相应粮食补贴、农资补贴一直发放到陈**、陈*的农民补贴专款专用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1.15亩土地系转让而非转包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就诉争的土地系转让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诉争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1.15亩土地租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由于上诉人将诉争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自转让后不再享有涉案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1.15亩土地租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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