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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钱**、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张*驾驶苏D×××××小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300M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钱礼*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钱**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经南京**民医院、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C5右侧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同年3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礼*驾车在高速上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钱**不负事故责任。同年8月10日,钱**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钱**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后各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钱**遂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一、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钱**各项损失8752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各项损失28352.8元,合计115874.8元;二、钱礼*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钱**各项损失12151.2元;三、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钱**返还张*支付款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4年12月4日,钱**因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入盐城**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916.1元。为此,钱**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钱**系钱礼*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苏D×××××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张**该车实际使用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

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钱**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钱**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证明等证据,确定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916.1元(已扣除伙食费336.5元,护理费1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钱**的住院时间为18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钱**的营养期限为20日,原审被告认可按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钱**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0日,依法应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8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钱**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天,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为9582.1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

1.人保财险常**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州市**有限公司为苏D×××××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人保财险常**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人保财险常**司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驾驶苏D×××××小轿车与被告钱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张*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07.5元(9582.1*70%)。

2.张*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常州市**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张*应赔偿钱义祥之损失,故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

3.钱礼*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钱礼*驾车与张*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张*负有次要责任,其应对交强险限额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74.6元(9582.1*30%),并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

综上,钱**要求张*、人保**公司、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各项损失6707.5元;二、钱**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钱**各项损失2874.6元;三、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人保**公司、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负担105元,钱**负担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0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即内固定取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故被上诉人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均一并鉴定,上诉人已根据一审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原一审判决时,其腿部还有钢板没有取出,未产生本案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礼*答辩称,其认同被上诉人钱**的主张。

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钱**的原发生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手术名称为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钱**二期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骨折后,于骨折处行内固定术。该损伤在临床症状、体征相对稳定状态下,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节事实,生效的(2013)亭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并已依法支持被上诉人钱**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主张。因前一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损伤部位内固定器材仍然在位,故生效裁判对内固定器材取出所需支出的费用并未处理。现被上诉人钱**就其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向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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