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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柱、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柱、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于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王**撤回被告陈**、盐城**总公司、连云**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于柱驾驶苏G货车沿盐城市射江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陈**驾驶苏J客车(公共汽车,我为乘坐人)由南向北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上臂软组织伤、胸外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我无责任。被告于柱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4.5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柱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其医疗费用均为我垫付,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由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G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于柱驾驶苏G货车沿盐城市射江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陈**驾驶苏J客车(公共汽车,王**、秦**为乘坐人)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秦**受伤。后王**在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右上臂软组织伤、胸外伤,医疗费用均为于柱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王**、秦**无责任。认定书中并载明王**、秦**为轻微伤。被告于柱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有7.85亩承包地,正常在家务农。

对王**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等,建议误工时限宜150日;护理时限宜60日,营养时限宜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柱驾驶货车与陈**驾驶的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共汽车乘坐人王**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王**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于柱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因王**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故王**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鉴定报告进行计算。关于王**主张的误工费用,因王**提供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此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营养费60天9元/天u003d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u003d342元,误工费150天31077元/365天u003d12771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因事故发生的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953元,由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执行款支付方式:(执行款项汇至中**银行,卡号6275,户名王**,另加诉讼费用604.50元,实际应支付195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0元,合计1004.50元,由被告于柱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6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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