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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诸爱平等与禹亚珠、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成*、诸**、诸**、诸春苗与被告禹**、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禹**的委托代理人何**,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禹**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新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乡赵徐村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同日,张**被送往淮安**民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8月25日1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禹**系事故发生时的肇事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31日零时-2016年1月30日二十四时)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24日零时-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时)。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2216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禹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依法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安公司承担。对被告太**安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且被告禹亚*垫付了死者张**医疗费71748元。

被告**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依据公通字(2011)10号通知一份、苏公交(2011)67号答复意见,死者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所以对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70%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损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发票及尾号为568、573、545的三张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尾号为567、572的两张收费票据救护费用与上述票据重复,故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费用包含在抢救医疗费中。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25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张**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按3人×3天×40.09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左右,禹**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新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乡赵徐村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张**被送往淮**州医院检查,后转人淮安**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8月25日17时,张**因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期间,死者张**合计花费医疗费77102.47元,其中被告禹**垫付医疗费71748元,剩余均有四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禹**海垫付了死者张**的丧葬费30000元。2015年9月1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诸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四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单号为2232257572及单号为0032257567的合计为168.04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禹亚珠HHS24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也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31日零时-2016年1月30日二十四时)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24日零时-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时)。

再查明,原告诸成*(在该事故中受伤)与死者张**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分别于1978年4月2日生长女诸春苗,于1979年8月5日生次女诸爱平,于1981年9月15日生一子诸爱军。死者张**生前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黄桥村,人均耕地为0.68亩,且张**生前除农忙时长期跟随他人做瓦匠小工,并在家里从事手工活及在种粮民大户家打杂工。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82医院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淮**推广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季*、张*的证人证言,本院调查时有原告及被**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照片一组及谈话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禹**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诸成*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及两被告均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禹**因交通事故致张**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禹**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安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四原告请求被告禹**、太**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公司辩称,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相关通知及答复意见,应认定死者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被告**安公司辩称的根据公安部门的通知及答复,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车辆进行行政执法时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但并未将电动三轮车明确定义为机动车。同时电动三轮车作为介于自行车及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代步工具,具有轻便快捷、环保节能等特点,受到老百姓的欢迎,目前国家对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理解存在争议。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对电动三轮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亦未对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统一登记规定。故综上所述,被告**安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公司辩称要求四原告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四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及82医院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被告**安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禹亚珠均没有积极理赔,其公司也没有拒赔,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积极与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其辩称四原告与被告禹亚珠未积极理赔及其公司没有拒赔为由推脱其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该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是致四原告诉讼的原因,亦与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相互违背。故被告**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车损1000元,被告禹**、太**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77102.47元,被告**安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费**用药。因被告**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115.8元(38.6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被告**安公司辩称,该上述费用包含在抢救医疗费中,故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经注明该费用中包含护理费,且死者张**在医院期间处于抢救状态,其不存在需进食和加强营养的需求,故被告**安公司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00元(7人×100元/天×7天),被告**安公司辩称认可按3人、3天及每人40.09元/元计算。被告**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死者张**生前所在地生活水平工作地、公交收费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等情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40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公司辩称,认可300元。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死者李**住院抢救事情及生前所在地生活水平工作地、公交收费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等情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800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17年),被告**安公司辩称,死者系农村居民主要靠土地为生,在外打工仅有1份谈话笔录,属于孤证,且作手工只是在农闲时一种家庭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证据证明死者张**生前人均耕地为0.68亩,且死者张**生前除农忙时长期做跟随他人做瓦匠小工、并在家做手工活,还有时在种粮大户家从事杂工,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妥。被告**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以其证明主张,故被告太平洋淮安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公司辩称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25000元。被告**安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酌情确定为4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另行打折)。

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主张丧葬费28992.5元、车损1000元、医疗费77102.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计740776.97元。四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对超出部分619776.97元由被告禹**承担赔偿80%责任即495821.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合计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予以赔偿四原告495821.58元。四原告主张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原告诸成*因本期交通事故致伤的赔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禹**已垫付了四原告死者张**的医疗费71748元及丧葬费30000元,合计101748元,故应在被告太**安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给四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将该101748元返还被告禹**。四原告与被告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中四原告获得被告太**安公司赔偿其车损的1000元折抵死者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禹**车损的部分,并在同意在判决中直接判决给被告禹**,四原告与被告禹**该行为系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诸成*、诸**、诸**、诸春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14073.5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禹**垫付的医疗费71748、丧葬费30000元及原告诸成*、诸**、诸**、诸春苗同意赔偿给被告禹**的车损1000元,合计102748元;

三、驳回原告诸成*、诸**、诸**、诸春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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