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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席*、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席*的起诉。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华**公司代表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鸿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杨**驾驶京N号货车行驶至盐城市区龙冈镇新冈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经到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下唇撕裂伤、两侧半卵圆区点样缺血灶、顶部头皮血肿、左**5-8肋骨骨折、左**1-9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胛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席涌,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中华**公司赔偿我医药费249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11250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对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杨**驾驶京N号货车行驶至盐城市区龙冈镇新冈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发生碰撞,致使刘**受伤。刘**受伤先后至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下唇撕裂伤、两侧半卵圆区点样缺血灶、顶部头皮血肿、左**5-8肋骨骨折、左**1-9肋骨及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胛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890.81元(报销费用4036.11元已扣减)。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京N号货车登记主为席涌,实际车主为杨**,该车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中管理区103号。退休后在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从事承包外协工程。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因交通事故致”左**5-8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5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被告杨**驾驶京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以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并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890.81、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1448.67元(34346元u0026divide;1250.8)、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20-3)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0890.81、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448.67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795.68元(汇至刘**账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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