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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刘**与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刘**与被告沈**、王**、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王**,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舒**、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王**,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刘*花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沈**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20分左右行至22KM+100KM处与沿田洼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梁**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梁**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花受伤。原告梁**、刘*花受伤后在盱**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6505.95元,原告刘*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23036.76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被告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42.7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王**辩称: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同被告沈**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沈**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20分左右车辆行至22KM+100KM处与沿田洼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梁**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梁**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受伤。原告梁**、刘**受伤后在盱**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6505.95元(65765.95+240+490+10),原告刘**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23036.76元(121981.2+565.56+320+10+160),其中被告沈**垫付58000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被告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梁**、刘*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王**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单,盱**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劳动合同、盐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梁**、被告沈*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被告沈*军、王**及太平**支公司均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误,应由原告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费用清单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以及有当事人能够选择可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太平**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梁**、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刘**60771元[(66505.95+

123036.76-10000-58000)×50%],被告太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梁**、刘**医疗费70771元(10000+60771)。因原告梁**、刘**后期需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沈**、王**垫付的费用可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或待原告鉴定后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刘**医疗费用共计70771元;

二、驳回原告梁**、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沈**、王**负担3000元,由原告梁**、刘**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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