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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与仇**、被告中国太**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诉被告仇**、被告中国太**司金湖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春诉称:2015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仇**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城园林路三里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3201501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59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金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执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误工费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60元/天;5、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仇**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城园林路三里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3201501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仇**驾驶涉案肇事机动车是否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免于赔偿;二、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仇**的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照,按照**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准驾涉案的肇事车辆即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驾驶员即被告仇**驾驶涉案的肇事机动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查明被告仇**的机动车驾驶证自1994年10月5日领取后一直处于有效使用的状态,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之所以为“2015年10月5日至2025年10月25日”是因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审核所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内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仇**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盖**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503.31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

3、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

4、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

5、误工费(23+60)天×130元/天=10790元。误工费标准根据证人周*的证人证言结合金湖县**居民委员会及社区民警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虽主张日工资170元/天,但证人证言显示原告一年内工作时间为280天至300天,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为130元/天较为符合客观实际。

6、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盖**各项损失合计34077.3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司机被告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自认被告仇**为其合计垫付15183.31元,因被告仇**未到庭,对上述事实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就垫付的款项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盖道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077.31元。

二、驳回原告盖道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仇**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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