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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万**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万盛**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淮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告万**司为其所有的苏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5月3日,原告万**司驾驶员陈**驾驶该车在盱眙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认定驾驶员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3730元。原告万**司到被告淮安**保公司理赔时遭拒。原告万**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淮安**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3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保公司辩称,对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淮安**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公司为其向盱眙县**有限公司所有租赁的苏H×××××货车在被告淮安**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公司还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2014年5月3日,原告万**司驾驶员陈**驾驶该车在盱眙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认定:驾驶员陈**驾驶苏H×××××货车在拐弯时不慎侧翻,致货车受损严重,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万**司将车辆送至盱眙县**校梁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3730元。

另查明,原告万**司驾驶员陈**在被告淮安**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签名,该索赔申请书载明的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为标的装载石头约五十吨左右,行驶中因路面不平造成侧翻。2015年3月27日,被告淮安**保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司、被告淮安**保公司的陈述,原告万**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维修清单、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等,被告淮安**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索赔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被告淮安**保公司为证明已经向原告万**司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上加盖有原告万**司印章。另外,为证明该印章为原告万**司所有的印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万**司所有的其他车辆理赔时盖章确认的索赔申请书。原告万**司对投保单及理赔申请书均不予认可,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使用。原告万**司对陈**签名的理赔申请书认可陈**的签名,但认为出险经过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后加的,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万**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照片,证明出险及车辆维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淮安**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可以据此适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拒赔。关于被告淮安**保公司辩称的该事故有严重超载现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万**司的驾驶员在索赔申请书上签名,而索赔申请书中载明的装载重量明显超出该车辆核定的装载重量,对此原告万**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明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装载重量未超出核定数量,故本院以此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关于被告淮安**保公司辩称的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超载属于免赔事项,而被告淮安**保公司已经对该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淮安**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淮安**保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原告万**司印章的投保单以及其他车辆的理赔手续,以证明对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万**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因原告万**司认可接收了其他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且未能对公司印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淮安**保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万**司作出了说明。但本案所涉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因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原因而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辆系在拐弯时不慎发生侧翻,导致货车受损。并不能以此认定超载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被告淮安**保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淮安**保公司依据该条款拒赔依据不足。另外,就该责任免除条款本身而言,其所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被告淮安**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所指向的法律法规对装载的具体规定向投保人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说明。综上,被告淮安**保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车辆超载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万**司主张的车辆损失33730元,本院认为,被告淮安**保公司作为专业承保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并在投保人报险的情况下,及时对损失数额、是否予以理赔等向投保人作出回应。本案中,原告万**司在事故发生后即通知被告淮安**保公司,而被告淮安**保公司直到2015年3月27日才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万**司在此期间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保留了事故发生时及维修时的照片予以证明,而被告淮安**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原告万**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万**司主张的3373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万**司投保了金额为2000元的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故被告淮安**保公司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中应扣除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万盛**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1730元。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由原告盱眙万盛**限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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