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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龚**、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龚**、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山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两山口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龚**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月利率10.2‰。被告陈**、李*为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偿付借款本金192540.57元,利息72151.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利息应自2015年5月6日连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被告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陈**、李*对被告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陈**、李*未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两山口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龚**(借款人)、陈*电(保证人)、李*(保证人)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月利息率为10.2‰;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月还本金额为9916.67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入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龚**发放贷款357000元,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龚**、陈**、李*进行催要,但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龚**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40.57元,利息72151.35元,合计264691.92元。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李*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龚**发放了贷款,但龚**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5年5月5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264691.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18000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龚**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且保证人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92540.57元、利息72151.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龚**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被告陈**、李*对被告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为27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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