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安鑫华**司徐州分公司与浙江兴**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海安鑫华**司徐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兴**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兴**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130万元。亳州市**有限公司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浙江兴**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

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安**司徐州分公司预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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