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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盈诉被告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广大、被告万**、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盈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和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370000元,后两被告陆续还款,但至2015年5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杨**辩称,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中仅有2014年4月4日4800元和2014年4月9日18500元摘要记录为利息,其余的打款均没有注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此两笔注明利息的还款是被告单方自愿给付的,并非双方约定。因此,被告除对已给付的利息不要求返还以外,其他已经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目前被告已经偿还本息合计484033元。其中已还本金460733元。被告万**是本案的债务人,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的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两份以及相应的打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银行凭证均是当日与借条载明的数额一致,都是支付至被告万**账户上,付款人都是高**;

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

3、原告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四张共八页,证明被告按当时的约定利息于当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其中370000元出借的本金利息的利率为月息5分,90000元的月息是3分。具体付息的过程,原告提交一份明细,都能在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上得到体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万**是债务人,万**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应由万**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有2014年4月4日4800元和2014年4月9日18500元摘要记录为利息,其它款项均未注明利息,不能推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5张境内汇款查询单,交易日期是2014年9月1日,汇入高**的工行账户,金额是111000元。2015年2月5日,万**通过网上银行汇给高**的30000元。2015年2月18日,杨**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27日,万**通过交行网银汇给高**20000元。2015年4月17日,万**(被告万**之女)汇给高**10000元,合计共汇出484033元,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还款项中有本有息,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偿还的全部是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万**向原告高**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的账户向被告万**的的账户转账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高**人民币玖万元整,并有万**的署名。

2014年1月27日,被告万**向原告高**借款3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的账户向被告万**的的账户转账3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高**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并有万**的署名。

借款后,被告万**向原告偿还了款项,分别是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18500元,2014年2月10日还款48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1850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4800元(注明为利息),2014年4月9日还款18500元(注明为利息),2014年4月25日还款48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48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96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47966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51166元,2014年9月1日还款111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10000元;被告杨**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

被告万**与杨**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9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3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且在被告所偿还款项中4800元的利息部分包含原告向徐州**限公司出借的7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亦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徐州**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在借款时为杨**的一人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职工。

另查明,原告高**亦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及徐州**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70000元,2014年3月4日20000元,2014年4月30日1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7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分即2100元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出借资金的数额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资金460000元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向被告催要还款给予了合理期限。

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通过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一是被告万**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8500元,并在2014年4月9日还款时注明为利息,以此足以认定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5分的事实;二是被告万**在2014年4月4日还款4800元时注明为利息,并在此之前的2014年2月10日及2014年4月25日及5月30日均还款4800元,能够印证原告陈述该4800元的利息系本案中的90000元及另案2014年1月8日发生的7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的事实。

因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扣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剩余部分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万**之间的借款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争议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为85256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页一)。

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份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本金852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所诉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借款的用途为徐州**限公司经营所需,借款时被告杨**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三是杨**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还款,足以证明被告杨**明知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万**的事实,故被告杨**应与被告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借款本金8525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52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万**、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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