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淮安市小**有限公司、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淮**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洋人公司)、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小洋人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超,公司类型系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需办理审批后方可经营)。被告小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超与被告徐*涵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涵是被告小洋人公司的员工。

2014年5月13日,甲方(徐**)与乙方(原告)签订《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乙方认同并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小洋人教育”的加盟成员,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泾口镇、车桥镇、施*镇直径一公里范围内统一使用“小洋人教育”(以下称教育机构)的名称,开展中小学培训与服务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品牌资源、项目资源、甲方免费提供全部教育方案及产品、协助运作、资源支持、网络支持、信息支持、策划支持、人力资源、免费为乙方培训教师3-5名、主管1名、宣传人员1名。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合理的时间内到总部实习进修。甲方为乙方提供全套业务管理资料,并协助培训一名专业业务人员。乙方加盟甲方后,名称冠以“小洋人教育。乙方独立完成小洋人教育开业所需的相关法律手续,甲方提供协助和指导。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费拾伍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合作期限定为叁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合同期内,甲方每年收取乙方4000元管理费及品牌使用费等内容。甲方徐**签名并加盖小洋人公司公章、乙方由殷*签名。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小洋人教育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小洋人教育为了支持乙方,将针对乙方进行加盟校区的促销合同,实行“二送一”即付两个校区的加盟费免费赠送一个校区的加盟权。2、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违约者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5、如乙方生源不足,甲方负责乙方进行迁址直至盈利为止,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加盟费,同时不另收费用。7、如乙方不再营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转让。8、乙方本次加盟,缴纳了3个加盟费,多出一个可算在下一次“二送一”促销活动中,乙方必须保证在自加盟校区开始算起3个月内,逾期则此条协议无效。2014年5月13日,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殷*泾口、流均、施*(合)、车桥加盟费拾伍万元整。徐**。原告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殷*在一审诉称,2014年5月上旬,原告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看到被告广告宣传,遂与被告联系后当面咨询,被告声称,加盟被告小洋人公司的手续、辅导老师、均由被告公司统一办理。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盟费15万元,并按被告的要求租赁房屋并装饰装修、购置学生桌椅、空调、监控系统等共花费10万元。在暑假期间,原告正准备招生时受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告知原告无教育培训资质,也无连锁加盟资格,责令原告停止招生。原告咨询教育行政部门,亦被告知被告无教育培训资质,其小洋人加盟连锁违法。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无效,并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5万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小洋人公司在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服务性质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协议属有效合同。被告不负返还和赔偿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小洋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在一审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小洋人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是小洋人公司的员工,被告虽在协议上签字,但是代表被告小洋人公司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被告徐*涵系被告小洋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小洋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小洋人公司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徐*涵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应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小洋人公司。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小洋人公司签订《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授权原告殷*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泾口镇、车桥镇、施河镇直径一公里范围内统一使用“小洋人教育”的名称,开展中小学培训与服务活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原告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老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二被上诉人并不是教师,也不具备民办教师资质。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提供小洋人教育培训的合法注册手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加盟联锁企业也需要工商部门的许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审批,依然以加盟联锁名义吸引加盟商;3、被上诉人虚假广告和不合法的协议,致上诉人旧病复发,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江**是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小洋人公司、徐**、江**共同承担返还上诉人加盟费15万元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小**公司答辩称,小**公司提供的是策划咨询服务,不需办理教育资质,业务在工商登记范围内,加盟不需要工商许可,上诉人个人有申办资格,小**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殷*于2014年6月左右开办小洋人培训机构,淮安**教育局于2015年4月下达整改通知。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殷*提供一本小洋人教育集团市场操作系统篇,小洋人教育集团光荣榜,证明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给加盟商的上述宣传资料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质证认为,小洋人教育集团市场操作系统篇是内部使用。小洋人教育集团光荣榜是针对学生的宣传,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宣传。小洋人教育集团并不是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的名称,小洋人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徐*涵质证认为小洋人教育集团是不存在的,小洋人教育集团市场操作系统篇是小洋人教育信息**公司制作,小洋人教育集团光荣榜是小洋人公司制作的,是向学生做宣传用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并不具备特许经营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技术,也无条件提供资源共享。其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提供了虚构的小洋人集团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备教育许可资质而进行投资,并向被上诉人提供加盟费,小洋人公司构成欺诈。且根据小洋人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需办理审批后方可经营)看,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徐**签定的《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虽然约定,加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愿意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及与教育培训延伸服务的学校。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授权乙方(上诉人殷*)作为“小洋人教育”的加盟成员,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具体直径一公里范围内统一使用:“小洋人教育”的名称,开展中小学培训。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和加盟性质突破了小洋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徐**采用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殷*签订《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小洋人公司应返还收取上诉人殷*15万元的加盟费。被上诉人徐**在与《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小洋人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其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淮**划有限公司、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殷*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合计10260元,由被上诉人淮**划有限公司、徐**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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