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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夏**等与黄**、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黄**因与被上诉人刘**、夏**、夏**以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15分左右,陈*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重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阜宁返回姜堰,途经建湖县建宝线与盐徐高速建湖入口处,车辆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夏**倒地被车辆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个体工商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名下,业主为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陈*预付部分资金在建湖县交警大队,其中,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交警队结算医疗费用2112.92元。还查明,死者夏**的近亲属有妻子刘**、儿子夏**、女儿夏**。死者生前除从事农业外,还从事养殖业和农业服务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亲属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陈*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夏**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方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陈*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双方系挂靠关系,但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该经营部的业主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其所投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受害人夏**虽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近亲属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222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112.9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78784.4元。一审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刘**、夏**、夏**的近亲属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8784.4元,由浙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11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二、陈*赔偿刘**、夏**、夏**244253.6元,扣除已支付的27112.9元,还应支付217140.7元,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夏**、夏**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刘**、夏**、夏**负担1119元,陈*、黄**负担22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夏**生前居住在农村,有承包地并从事农业生产,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上诉人陈*已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3.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结期限;开庭是独任审理,判决书却是合议庭,程序违法。4.陈*的车辆仅挂靠在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赔偿责任不应由黄**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4253.6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夏**、夏**共同答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受害者夏**从事非农业工种的相关证明,并且得到了村委会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的盖章确认。死者夏**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生活主要来源来自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陈**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承担责任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在商业险对其责任进行抵充后承担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承担者并非陈*,故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受到了双重处罚的情况。3.本案中陈*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其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经人民法院多次寻找无果,传票也无法送达,之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相应的时间应当依法扣减,故我方认为案件不存在超审结期限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合议庭成员问题,上诉人如存在疑问,应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否则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4.黄**认可陈**驾驶车辆挂靠在其经营的姜堰市姜堰镇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车辆之间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死亡,被上诉人因其近亲属夏**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湖县**民委员会和建湖县颜**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承包合同、劳动工具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夏**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从事插秧、清淤、打水灌溉和鱼塘承包等经营活动,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夏**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述人身伤亡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陈**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黄**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姜堰市姜堰镇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从事经营,南环汽车配件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黄**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陈*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后,合议庭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另,一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黄**为被告,因黄**地址不明无法送达诉状、传票及相关应诉手续,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公告期间依法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故上诉人陈*、黄**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陈*、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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