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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不服,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3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南京**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4日,原审原告夏**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丁**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4日向夏**借款合计5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丁**只还款3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丁**给付借款2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丁**辩称,其向夏**借款500万元属实,已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8日归还300万元,实际只欠夏**100万元。夏**诉请偿还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12月24日,丁**分别向夏**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还款300万元的收条一张。

原审诉讼过程中,丁**申请证人赵*、孙*头等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由赵*借给丁**现金100万元,两证人还乘丁**的车,陪丁**一同去江宁归还夏**借款。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监控发现,丁**于2013年2月8日12点39分驾驶苏A×××××轿车从本市高淳区淳溪镇姜家(由南向北)驶往江宁,当晚17点54分回到高淳,期间上述两证人并不在丁**的车中。故赵、孙两证人“乘丁**的车,陪丁**一同去江宁归还夏**借款”的证言属伪证,法院依法对证人赵*、孙*头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另一证人吴某证明当天下午1时许归还丁**借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1、丁**陈述其归还借款300万元是由其自有的50万元,加上向证人赵*的借款100万元、证人吴某归还的150万元组成。而证人赵*、孙**在庭审时作伪证,另外,赵*、孙**所陈述的出借时间在后,丁**前往江宁的时间在前,前后相差2小时左右,即使赵*当天借款100万元给丁**,丁**也不能将此款用于归还夏**的借款;源于同样理由,证人吴某证明当天归还丁**现金150万元,该款也不能被丁**用于归还夏**的借款。因此,丁**陈述的300万元资金来源难以成立;2、夏**的陈述较为合理可信。夏**陈述,当天收到丁**现金100万元,之所以出具30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在2013年1月25日丁**汇款100万元给夏**,又将同日丁**汇给赵**106万元中的100万元当作是还给自己的款项(另外6万元以为是丁**付给赵**的借款利息),加上2月8日丁**归还的100万元现金,共收到丁**还款300万元,故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条。原审据此认定,夏**当天出具的300万元收条,并不能证明丁**当天实际归还了夏**300万元现金,丁**当天归还夏**的借款数额宜认定为100万元,加上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100万元,共还款200万元。因夏**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丁**给付借款200万元,故原审判决:丁**欠夏**借款200万元,限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丁**述称,其于2013年1月25日、2月8日已分别向夏**还款100万元、300万元,其只欠夏**1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只归还了夏**20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夏**辩称,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收到丁**还款300万元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丁**已还款300万元,事实上丁**仅还款200万元,尚欠款300万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丁**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丁**向夏**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夏**向丁**出具“收到丁**还款计300万元”的收条一张。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证明责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夏**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丁**对借款500万元明确表示承认,夏**对借款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丁**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夏**对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丁**对该部分还款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丁**提供的收条系夏**出具,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形下,该收条能够证明2013年2月8日夏**收到丁**还款300万元的事实。夏**主张,当天没有收到丁**还款300万元,而只收到100万元,这是对书证载明事实的推翻,对此夏**负有提供反证的证明责任。而夏**仅作了一个陈述,没有提供其他旁证材料。在其陈述中有“将2013年1月25日丁**汇给赵**106万元中的100万元当作是还给自己的款项”,这样的理由较为牵强,不能满足推翻书证的要求。(2013)高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106万元最终计作丁**归还赵**的款项。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丁**在证明2013年2月8日归还夏**300万元的款项来源时,陈述其自有现金50万元,当天向证人赵*借款现金100万元、加上证人吴某当天归还150万元现金组成。原审以证人赵*、孙**在庭审时作伪证,出借该款在时间上存在矛盾,认定该300万元现金来源不实。再审一审中予以同样认定。由于丁**的上述缘由,免除了夏**主张的当天还款没有达到300万元的举证责任。但夏**仍负有当天只还款100万元的证明责任。

原审以证人吴*当天归还丁**150万元的交付时间为下午1时许,丁**已在当天12点39分从高淳开车驶往江宁,前后时间上存在矛盾为由,认定吴*当天归还给丁**的150万元,不能被丁**用于归还夏**的借款。该认定没有考虑到证人吴*当庭作证时强调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及上午在银行提款”的陈述,仅以时间间隔为标准作出判断和认定,而现实中,在事情发生4个月后,常有不能准确回忆起具体时间的现象,原审疏忽了记忆可能发生误差的现象,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形下,轻易免除了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够客观严谨,也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综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定,2013年2月8日丁**以现金方式归还夏**借款200万元,加上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100万元,共还款300万元。原审认定2013年2月8日丁**只归还夏**1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丁**归还夏**借款20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夏**、丁**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夏**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丁**于2013年2月8日向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20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是:1.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吴*的证言,而吴*与丁**是朋友,其证言的合理性、真实性值得怀疑。2.吴*称其于2013年2月8日13时许向丁**归还借款150万元,而此时丁**已经离开高淳,所以丁**向夏**还借款在前,吴*向丁**还款150万元在后,丁**不可能将该150万元归还给夏**。3.即使吴*于2013年2月8日取款后就将该150万元还给了丁**,丁**也没有立即归还给夏**。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丁**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丁**向夏**还款100万元。理由是:1.丁**已归还夏**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25日丁**给夏**汇款100万元;夏**出具的收条证实2013年2月8日丁**向夏**还借款300万元。2.夏**出具的收条表明,丁**已经于2013年2月8日向夏**还款300万元,但再审一审法院以丁**还款的资金来源不明就免除夏**主张2013年2月8日丁**没有还款300万元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允。3.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务人还款的资金来源并没有要求还款人必须举证,还款人对还款资金来源举证不能的,不应简单地否定债权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赵双凤系夏**的会计;丁**陈述,其于2013年2月8日携现金驾车从高*赶往江宁一次向夏**还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截止2013年2月8日,丁**向夏**还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收条是证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还款的凭证,但是案涉收条载明“收到丁**还款计叁佰万元正”,该收条中“还款计叁佰万元”是指当天合计还款300万元,还是包含丁**此前的还款1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由于该收条中没有注明是当天收到还款300万元,实践中亦会存在不同的理解,故不能仅凭该收条直接认定2013年2月8日丁**已向夏**归还借款300万元。

上诉人夏**上诉主张案涉收条所述还款300万元包括丁**当天现金还款100万元和2013年1月25日汇款100万元,以及其误将丁**2013年1月25日汇给赵**106万元中的100万元认作对自己的还款。经查,赵**系夏**的会计,丁**此前与赵**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2013)高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106万元系丁**归还赵**的款项。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事前既未要求丁**将还款打入赵**的账户,赵**亦未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自己,且未经赵**确认的情况下,轻易相信赵**收到的100万元大额款项是丁**归还自己的借款,夏**所述的对还款数额的误认有悖常理,夏**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自己有悖常理的陈述,本院再审二审对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收条载明的还款300万元中,不含丁**2013年1月25日汇给赵**的款项。

上诉人丁**上诉主张收条载明的300万元是自己当天实际还款数额,加上之前的100万元还款,实际已还款400万元。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案涉收条虽载明收到丁**还款300万元,但收条中“收到还款计300万元”的内容,通常既可以理解为当天合计收到还款300万元,亦可以理解为至今总共收到还款300万元。在双方对收条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收条中未明确注明系当天收到300万元、夏**此前收到丁**100万元还款未出具收条、丁**对2013年2月8日300万元收条中100万元还款款项来源的陈述已被证明不能成立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涉案收条载明的300万元还款包含丁**2013年1月25日向夏**归还的100万元,至2013年2月8日,丁**合计还款300万元。丁**所述法律没有要求还款人必须举证还款的资金来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再审二审不予采纳;夏**所述2013年2月8日丁**仅现金还款100万元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起诉时所称丁**已还款300万元的陈述不吻合,其在再审中关于收条中300万元款项组成的陈述有悖常理,本院再审二审亦不予采纳。

综上,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二审认定,2013年2月8日丁**实际向夏**归还借款200万元,加上同年1月25日归还的1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丁**共向夏**还款300万元。上诉人夏**和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夏**、丁**各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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