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及其与被上诉人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居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3日,高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向安居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5%。陈**、孙*平系兴盛公司股东。2012年,该两人故意隐瞒对安居公司的债务,对兴盛公司进行了清算,该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注销。现要求判令陈**、孙*平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孙**一审共同辩称:1.陈**既是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挂靠江苏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承建安居公司七彩星城地下水泵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系陈**向安居公司预借的工程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因借款时安居公司提出要以公司名义借款,故陈**以兴盛公司作为借款人;2.该借款本息在安居公司欠盛**司工程款中已作了抵扣,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请求驳回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陈**挂靠盛**司承建了安居公司七彩星城地下水泵房的建设工程。2010年11月3日,陈**以其经营的兴盛公司名义向安居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为5%,如到期不能归还由盛*工程款作抵押。

陈**、孙*平系兴盛公司股东。2012年1月17日,兴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有无在安居公司应付盛**司工程款中扣除。陈**、孙**为证明该借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提交了付款通知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工程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经安居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曹**及法定代表人谈旭东审核批准,同意在应付盛**司753035.76元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借款及2.9万元的利息,并在其编制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的摘要一栏中注明以工程款冲抵高淳粮油借款。安居公司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安居公司认为陈**、孙**主张的抵扣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存在抵扣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孙**认为安居公司主张的借款已在应付盛**司工程款中作了扣除,该答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看,陈**、孙**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工程付款申请表虽非原件,但在付款通知单和工程付款申请表上均有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旭东及财务人员曹**的签名,且安居公司对谈旭东签名的真实性并未否认,该公司虽辩称该组证据不能排除系陈**、孙**伪造的可能,但经审查,尚未发现有伪造、变造的痕迹,安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猜测,并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申请鉴定。2.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上下衔接,相互印证,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其所记载的扣减金额及事由与安居公司提交的借条金额及其所载“如到期不能归还由盛禾工程款做抵押”相互印证。3.安居公司与盛**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作为发包方必然持有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如其确未将涉案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仅需提交付款凭证便可反驳陈**、孙**的抗辩。4.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属于安居公司财务部门做账的财务资料,如有原件应由安居公司保存,陈**、孙**在客观上无法取得。由于该组证据不利于安居公司,故安居公司不能简单地仅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进行反驳。安居公司如认为陈**、孙**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予以反驳,但该公司并未进行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案涉借款已在安居公司应付盛**司工程款中扣除,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告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安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居公司的诉请请求,并由陈**、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1.陈**、孙**一审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工程付款申请表均系复印件,安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以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以扣减金额与借条所载内容相印证判定所扣款项即为案涉借款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有三层含义:(1)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持有证据的事实已被证据证明;(2)只有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才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内容是确定的。本案中,安居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已在工程款中冲抵,即该证据并非不利于安居公司。3.《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故原审法院以安居公司应该持有上述证据原件并应提交该原件以反驳陈**、孙**的抗辩为由,将案涉借款已抵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安居公司是错误的,加重了安居公司的举证责任。4.原审判决突破债务相对性原则,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抵销,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上诉人安居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七彩星城建设税收管理工作事宜的函、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共41页材料,拟证明陈**承接的盛**司项目总价为49968051.35元,其中应由盛**司支付的劳动保险费为1832067.06元,同时证明盛**司确认的应纳税金数额;2.付款凭证、申请报告、收条共71份,拟证明安居公司已付工程款47950023.83元;3.安居支付盛*承建七彩星城各项目款项明细表、盛*付款扣减明细表、盛*劳动保险费明细表、收条、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共20页材料,拟证明盛**司应缴未缴的甲供材税金为485610.58元,加上社会保险费1832067.06元,安居公司已超付299650.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孙**共同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盛**司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2013年2月4日复印自安居公司财务的对账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13年2月4日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与陈**、孙**一审提交的2012年5月29日应付账款明细账相对应,拟证明本案借款已在753035.76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七彩星城4栋1406、1407、1502室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原件三份,拟证明安居公司采取以借款及房屋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孙**对上诉人安居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七彩星城各项目款明细表系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劳动保险费明细表,其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且安居公司未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征收凭证另两联移交给陈**用于结算;关于甲供材完税事宜,根据本案协议,甲供材价格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故不应由施工企业完税,且《关于七彩星城建设税收管理工作事宜的函》亦能证明甲供材完税主体为安居公司。

本院查明

上诉人安居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孙**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应为证人证言而非书面证据,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抵扣事实应由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予以证明,盛**司亦无权用其工程款抵扣安居公司与兴盛公司的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4中的数据与其他证据的数据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清楚证据3中的数据不是双方合意结果,亦未经安居公司审批。

本院认证意见:

对安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七彩星城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陈**、孙**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该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且即便属实,亦属盛**司单方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安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安居公司提出以下异议:案涉借条借款人即为兴盛公司,并非陈**以兴盛公司名义借款。陈**、孙**则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陈**、孙**一审另抗辩称,案涉借款已于2011年12月抵扣,即使未抵扣,自2010年11月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经过三年,安居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陈**、孙**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安居公司申请证人王*、汪*到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王*陈述:其与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旭*系多年朋友,也认识陈**;2010年2月春节前,王*在谈旭*办公室聊天时,陈**找谈旭*要工程款,谈旭*对陈**说你还欠我钱,陈**称工程还在做,账可以慢慢结;2012年春节前,陈**在谈旭*办公室要工程款时王*亦在场,谈旭*称可以用房子抵工程款。汪*陈述:谈旭*系其姐夫;2012年春节前,汪*在谈旭*办公室看到陈**讨要工程款,谈旭*问陈**欠款何时归还,陈**称不用怕,工程款还未结清。

二审庭审中,陈**、孙**重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安居公司确认其2013年5月3日前向陈**、孙**主张案涉借款的时间即为证人陈述的时间,并称陈**2012年1月16日签名的领款凭证与证人王*及汪*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该日向安居公司申请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安居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七彩星城工程款986016元,用于冲抵房款。陈**在具收人处签名。

再查明:本案一审法院收件及立案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安居公司在(2013)高商初字第349号一案中,起诉要求陈**返还2008年4月8日所借100万元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收条、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013)高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安居公司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在安居公司应付盛**司工程款中作相应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安居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故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之间曾向陈**、孙**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否则其债权请求权即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现安居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3日前曾要求陈**返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并申请证人王*、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王*、汪*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安居公司曾向陈**主张过本案借款本息,理由为:1.从证人王*的陈述看,其2010年2月份看到谈旭东向陈**要欠款,此时本案借款尚未发生,王*又称2012年春节前谈旭东向陈**提出以房抵工程款,该抵款要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王*的证言与本案无关;2.关于汪*的证言,因安居公司与陈**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故汪*证言中的借款不具有指代本案借款的唯一性。此外,汪*与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旭东系近姻亲关系,不能排除其与安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中断的依据;3.安居公司另主张陈**2012年1月16日签字确认的领款凭据能够印证汪*的证人证言,证明安居公司曾于该日向陈**主张过本案借款。就此,该领款凭据的内容为陈**收到七彩星城工程款用于抵房款,仅能证明陈**该日收到工程款,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亦无法与证人证言形成印证关系,故安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安居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对案涉借款是否已作抵扣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安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且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50元,合计1910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