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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蔡**、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16时许,周*驾驶蔡**所有的苏C×××××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东蔡村村委会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刘*)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刘*无责任。

2014年6月9日,刘*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避免负重行走;3、卧床休息;4、3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

2014年9月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对刘*先期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1200元,合计11200元。同时,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蔡**医疗费理赔款10545元。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此后,刘*为继续治疗伤情,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54.08元。

2015年8月17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因刘*监护人自愿放弃鉴定,故该次鉴定予以终止。

另查明,肇事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蔡**、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37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与刘*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周*承担,蔡**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刘*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54.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刘*住院天数、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营养期限为50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19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342元;4、护理费,结合刘*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护理期限为50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经计算为3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尚年幼,处于生长发育期,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其伤情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46.08元,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周*、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周*、蔡**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846.08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刘*的监护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二审期间,刘*提交成绩单一份,证明刘*现在的性格有点变化,对孩子的精神上造成了影响。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成绩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学校的公章。即便成绩单真实,只是孩子平时的一种表现,并不能证明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周*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造成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且事故发生时,刘*尚年幼,处于生长发育期,虽未鉴定伤残等级,但伤情需要长期治疗。一审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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