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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黄**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被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对此种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黄**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其所起的作用并不具有同等性,比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认规则》(试行)的规定,被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伤势不应认定为工伤。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3)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进行工伤赔偿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孔*华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按照该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给付工伤待遇合计116797.7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钣金工工作。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7日18时05分许,孔**下班途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古檀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双湖路十字交叉路口后与黄**驾驶的苏AXXXX二轮摩托车沿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右转弯驶入古檀路后相撞,致孔**、黄**两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黄**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合并远端尺桡关节脱位。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后又至高**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10667.76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2013年1月18日,原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GC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3)GC0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孔**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其他工伤待遇。2013年6月,被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共计129984.94元。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3年6月4日起终止孔**与海**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海**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自付医疗费1066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29.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95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16797.74元;三、对孔**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另查明,被告因需缴纳住院费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度高淳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0728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岁。

再查明,黄**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孔**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赔偿黄**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合计156729.8元。

庭审中,原告对借给被告的3000元医疗费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中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2036.40元/月计算。被告自述事故发生后未向黄**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待本案处理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高**民医院及高**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在原告处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评定伤残等级,被告孔**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调查的事实及证据等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以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人证言主张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工伤决定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确定。对此虽被告举证休息证明没有相应病历载明复诊记录,但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需要暂停工作休息,本院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具体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90日。故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2036.4元/月,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09.2元。被告伤残程度为玖级,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赔偿项目及数额(除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本院对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的其他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为:医疗费1066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29.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95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16797.74元。被告因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处理,故该款应从原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京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2013年6月4日起终止原告南京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三、原告南京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孔顺华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6797.74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11379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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