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卞**、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谢**、卞**、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第一次庭审)、沈**(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卞**、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内,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60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被告卞**、谢**对被告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了《高*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卞**、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了《高*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位于高*区淳溪镇XX路XX路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被告卞**、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0元;3、原告对被告谢**的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与XX室房产及被告卞**、谢**所以的位于南京市高*区XX镇XX路XX号的房产在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罚息及担保范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准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卞**、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贷款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谢**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60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谢**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卞**、谢**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定费用等;被告卞**、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了《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卞**、谢**将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XX路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7日,各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原告应被告谢**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为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偿还了部分利息,拖欠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卞**、谢**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有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卞**、谢**应按约在其提供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

二、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有田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与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卞**、谢**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谢**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

四、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对被告卞**、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