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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徐**、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徐**、被告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夏**签订了“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3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被告夏**对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572%,当日,原告即按约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夏**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高淳农商行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夏**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徐和头发放贷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被告徐**、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高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高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徐**、夏**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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