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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陈**、杨**与被告徐*、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杨*全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杨*全诉称,三原告共同经营宁高工68号、69号浮吊船舶黄沙销售业务。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黄沙,至2015年2月1日,结欠原告黄沙款483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黄沙款483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黄沙真正的购买人是徐**,其仅为承运人,受徐**的委托在三原告处为徐**提取黄砂,始终没有和原告确立过黄砂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黄砂款的事实,对此三原告是明知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系海高518运输船的船主。2014年7月,徐*与原告联系黄沙买卖事宜,并带徐**与三原告的业务员具体洽谈,但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此后,徐*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黄沙。原告在每次的销售凭证上均对此前所购黄沙以及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后,注明结欠黄沙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少量销售凭证由徐**签字确认,大部分均由徐*签字确认,包括2015年2月1日最后一次结欠黄沙款483300元销售凭证。2015年2月,徐**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黄沙款483300元。此后徐*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曾强调其同样为受害者,原告也表示知道徐**尚欠徐*运输费的事实,但强调徐**是徐*介绍而来,且黄沙系徐*运走,只能以徐*为被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凭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合伙协议、徐**出具的欠条,被告徐*提交的徐**出具的欠其运输费的欠条、徐*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原告的业务员具体洽谈买卖事宜,在部分销售凭证上也曾签字,且在买卖关系结束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据此,足以确定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是否为共同买受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虽有徐*签名,但其作为承运人在提取货物时签字确认,与一般的交易规则并不相悖,仅凭该销售凭证认定其为共同买受人证据不足。且从买卖关系发生前双方的洽谈过程,以及买卖关系结束后原告与徐*的通话内容来看,原告应当知道实际买受人为徐**,徐*为承运人。原告以“徐**是徐*介绍而来,且黄沙系徐*运走”为由,要求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陈**、杨**黄沙款483300元;

二、驳回张**、陈**、杨**要求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50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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