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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许,杜**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侯*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受伤,车辆损坏。侯*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桡骨骨折。住院59.5天,支出费用91536.05元,其中杜**支付29295.14元。后侯*多次到该院进行检查,支付费用1389.4元。2015年9月15日,后侯*再次入住该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5.5天,支出费用10974.28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不负事故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侯*申请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侯*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侯*支出鉴定费用4550元。

另查明,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其中商业险部分,其合同第13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还查明,侯*的父母亲侯**(1944年10月14日出生)、陈**(1943年8月18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侯*与宋**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宋**,出生于2002年2月16日。侯*受伤前在徐州申**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8日,徐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侯*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侯*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侯*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杜**驾驶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侯*方损失,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

侯*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

侯*的相关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侯*提供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99179.73元(已扣除膳食费47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侯*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记录可以看出,其住院天数为75天,故认定为75*18元/天u003d13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天数认定15元*75天u003d172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根据侯*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可以看出,侯*受伤前系在徐州申**有限公司上班,应有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侯*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0415元;护理费,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天数认定50元*75天u003d3750元;残疾赔偿金,同样结合侯*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可知,侯*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其生活来源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认定为34346元*20年*30%u003d206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445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定损900元,侯*方不持异议;鉴定费4550元;以上损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15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535元,财产损失900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01796.98元。杜**赔偿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0449.24元,扣除已付部分29295.14元,尚应付21154.1元。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提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样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的抗辩,基于以上分析,同样对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15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535元,财产损失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0179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杜**赔偿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1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从侯*的户籍性质上,为农村户口。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其长期稳定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如侯*真实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凭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侯*是否真实长期稳定在城镇工作。

2、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根据司法实践扣除比例为20%左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错误。

3、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4450.5元是错误的。原审中侯*并未提供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未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4、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250元诉讼费、4450元鉴定费用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侯*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没有依据。侯*在事故之前,在城镇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且原审中侯*已经向法庭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伤认定书,证明侯*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侯*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上诉人认为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非医保用药约定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对投保人特别提醒,但是被上诉人杜**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向被上诉人杜**告知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尽到特别提醒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侯*已经向法庭提交伤残鉴定书证明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侯*家庭户口本、其子宋**的学籍证明、学籍卡可以证明宋**未满十八周岁,需要侯*抚养;根据侯*父母家庭户口本,侯**、陈**户口本,可以证明侯**、陈**超过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侯*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4、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杜**告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事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伤残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予以扣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问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计算。侯*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侯*原审中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徐州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单等可以证明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时已经在徐州申**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侯*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关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证据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关于该项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本案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以及根据原审中侯*提供的三名证人均证明侯*因本案交通事故现无法与人正常交流,无法进行家务劳动,也无法工作。根据侯*提供的其子宋**和其父母的户籍登记卡、其子宋**的学籍证明与学籍卡,其子宋**未满十八周岁,且正就读于铜山**心中学,无收入来源。被上诉人的父亲侯**、母亲陈**均已满60周岁,无收入来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宋**、侯**及陈**均为侯*的被抚养人,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因此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条的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的效力,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院确定一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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