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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刘**、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付**的丈夫姜**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下属漕塘支行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7‰,借期为一年,同时由被告刘**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姜**仅还款710元,后姜**于2012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同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刘**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付**、刘**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要求被告付**返还借款629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付晓*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所诉属实,一定敦促被告付**及时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付**的丈夫姜**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下属漕塘支行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7‰,借期为一年,同时由被告刘**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姜**仅还款710元,后姜**于2012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同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刘**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付**、刘**未按协议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姜**、刘**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姜**因病死亡后,被告付**、刘**与江苏高淳**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付**、刘**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6290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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