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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年春、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年春、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春、被告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6.87‰,逾期上浮5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春未能全部归还,尚欠原告本金7200元及利息。被告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胡*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张;

3、催收单5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春返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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