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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等与常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及陈**、王**、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即为送达。本案中,经本院庭后查询,向上诉人常**司邮寄的开庭传票已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8时56分完成送达。现上诉人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按上诉人常**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常州**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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