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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与淮安商**限公司、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许*、林**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公司、金**公司、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淮**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金*担保公司、许*、林**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金*担保公司同时存款220万元在江苏**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后江苏**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因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受让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96321.22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7.8%支付利息。2、被告金*担保公司、许*、林**对被告淮**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金*担保公司基于质押存在江苏**支行保证金账户内2200000元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金**公司、被告**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许*、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江苏银**淮安分行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江苏**行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各一份。

3、档案移交清单,本息余额清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让了本案所涉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江苏**支行系江苏**分行的下属单位,本案债权统一交由淮安分行处置的事实。

4、金**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5、许*、林**分别向江苏**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担保公司、许*、林**对被告**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江**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

7、2015年11月10日江苏**行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担保公司向江苏银**淮安分行,为包括被告淮**公司在内的相关信用贷款客户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淮**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10、江**行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淮**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江苏**支行履行了提供贷款2000000元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江苏**支行(授信人)与被告**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金**司、江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许*、林**向江苏**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商**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满两年。同日被告**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年利率7.8%,被告金*担保公司、许*、林**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公司从江苏**支行取得借款2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淮**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淮**公司享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原告**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了四被告涉案的资产转让事项,并要求四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原告**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因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江苏银**淮安分行与被告金*担保公司签订了江**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担保公司为经双方审核通过的相关信用贷款客户向江苏银**淮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指定账户一次性存入不少于10010000元的资金,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基础保证金,在合作期限内,保证金最低余额将不低于此金额;保证金总额与担保总额实行1:5动态比例控制;被告金*担保公司同意在担保业务开展前按照该比例补足保证金存款,补足的保证金存款应存入江苏银**淮安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及账户;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在双方共同追偿期结束后,江苏银**淮安分行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扣收借款人尚未清偿的债务;协议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担保公司在江**行金湖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0×××35)上一次性存入了10010000元的保证金。截止2015年11月10日,该账户上尚存留保证金2341006.24元,该保证金因被有关法院冻结,江苏银**淮安分行未能直接扣收。

再查明:江苏银行金**限公司淮安分行的下属单位,涉案的不良贷款由江苏银**淮安分行统一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淮**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担保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林**分别向江苏**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淮**公司交付2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江苏银**淮安分行依法将其对被告淮**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金**公司,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金**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江苏银**淮安分行的债权后,要求被告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金*担保公司、许*、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金*担保公司质押在江苏**行保证金账户内2200000元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江苏银**淮安分行与被告金*担保公司签订的江**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了金*担保公司为开展担保业务在江苏银**淮安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设保证金专门账户,向该账户一次性存入基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与担保数额实行动态比例控制,按照比例及时补足,金*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在金*担保公司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时,江苏银**淮安分行可以从该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上述合意具备质押的一般要件,且该账户系非日常结算账户,江苏银**淮安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实际控制权,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金钱质押的规定。同时,双方虽约定保证金数额与担保数额实行动态比例控制,按照比例及时补足,但缴存的保证金并非为某一贷款客户或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公司、金*担保公司、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96321.22元,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许*、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淮安商**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存在江苏**行保证金账户(账号:10×××35)内的22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70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金湖县金**保有限公司、许*、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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