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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金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万元、利息44720.65元、罚息2691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及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开设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内184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从事金融担保业务资格。

3、2013年10月22日担保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金融担保贷款合作业务关系,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担保合同金额提供保证金,该账户所有汇入的保证金在被告所担保的贷款客户发生违约时用于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垫付费用,被告如需支用该保证金时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即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实际控制权。

4、2014年6月5日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吉祥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5、2014年6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吉**司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36‰。

6、分户明细账页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胡广道发放贷款600000元。

7、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的同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额为6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将50000元保证金存入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专户。

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保证金账户内扣还本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及个人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被告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符合本协议及担保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在其担保的信贷客户违约时用于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保证垫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被告对该账户款项的支取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吉祥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而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50000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99×××27,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保证金5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99×××27。2014年6月5日,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3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金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吉祥公司发放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吉祥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金抵押合同,被告已将保证金5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99×××27,且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对其进行处分,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99×××27内的50000元享有质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超出的资金原告不享有质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720.65元、罚息2691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36‰的1.5倍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7500元。

二、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有限公司开设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99×××27内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减半收取4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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