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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张**、陶**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陶**、金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唐*,被告张**,被告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纺织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闫道发、张**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由被告张**、陶**、东鑫纺织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闫道发、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偿还,被告张**、陶**、东鑫纺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张**、陶**、东鑫纺织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4947.55元、罚息16993.0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87‰的1.5倍计算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6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江苏**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江苏**镇银行借款借据、江苏**镇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陶**、东鑫纺织为闫道发、张**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担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闫道发、张**、张**、陶**、东鑫纺织签订江苏**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陶**、东鑫纺织为闫道发、张**在原告处的借款2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9.8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借款人闫道发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28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7‰。贷款到期后,闫道发、张**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陶**、东鑫纺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江苏**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闫道发、张**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闫道发、张**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陶**、东鑫纺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陶**、金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4947.55元、罚息16993.0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87‰的1.5倍计算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44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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