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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大**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苏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7月24日结账被告尚欠货款144883.76元,2015年9月9日付款79322.76元,扣纸箱款1740元,尚欠货款6382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8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21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3821元,因原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曾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方发出债务抵消的通知,即原告对被告应负的借款利息与被告欠原告货款等额抵消,互不负债。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双方长期存在供需关系,后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821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被告陈述,原告曾向其借款,该款项由被告帮助原告直接购买原材料,且双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经被告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利息亦为63821元,故被告向原告发出债务抵消通知,抵消双方互欠的债务。原告认为双方虽签有借款协议,但被告没有借款给原告,只是应被告要求签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虽向原告发出债务抵消通知,这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821元,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可将互付债务相互抵消。因被告该抗辩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理涉,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即原告是否欠被告利息尚不能确定,故被告的辩称在本案也不好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有限公司货款63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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