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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限公司、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一钢业)、华**、陈**、金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被告圣一钢业、华**、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圣*钢业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由被告华**、陈**、国信担保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圣*钢业未按约偿还利息。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请求判决被告圣*钢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5‰的1.5倍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华**、陈**、国信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江苏**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江苏**镇银行借款借据、江苏**镇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圣一钢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华**、陈**、国信担保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付7.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圣一钢业、华**、陈**辩称:1、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只能承担已经实际支付的数额。

被告国*担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陈**、国信担保签订江苏**镇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陈**、国信担保为被告圣一钢业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最高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一钢业签订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一钢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圣一钢业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2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贷款后,被告圣一钢业仅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按时归还,被告华**、陈**、国信担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7.5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江苏**事务所交纳3.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江苏**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圣一钢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圣一钢业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陈**、国信担保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圣一钢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款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暂只交纳3.75万元,故本院对尚未实际交纳的部分3.75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国信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金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5‰的1.5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7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华**、陈**、金湖**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27326元,减半收取13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3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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