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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李**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以被告自有的坐落在扬州市邗江中路121号(绿景城)16幢601室、车库04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李**立即归还本金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9.36‰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2、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变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2.4万元。4、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屋作价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21号(绿景城)16-601、16-车库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扬房权证开字第××号、扬房权证开字第××号)作抵押,为二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人民币8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扬房他证开字第2014001095号他项权证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息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04‰计收逾期利息;如果二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福建支付借款8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本金从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用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21号(绿景城)16-601、16-车库04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9.36‰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陈**、李**用于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21号(绿景城)16-601、16-车库04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件受理费12366元,减半收取6183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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